全国首例股权众筹居间违约案:原始会平台被判赔偿投资者损失!

国内财经  点击:   2019-02-13

股权众筹近年来官司不断。近期,又一起股权众筹诉讼案曝光。股权众筹平台原始会项目“巨峰竹木业”某投资者(以下简称“原告”)起诉原始会和网信众筹的案件日前宣判。这是国内第一起投资者起诉平台的案件,也是国内对于股权众筹平台义务和责任的首次法律认定。

案情回顾

江西巨峰竹木业项目2015年8月在原始会平台上线,融资金额为600万。9月,项目认购完成,由金枫创投领投。在此期间,包括项目方、平台和领投方在内,大力宣传项目的优质性和收益前景。其中包括公司核心资产:拥有稀缺12万亩林权资源(4万亩竹林+8万亩杉木及其他林地)。同时大股东承诺三年回购;公司预计将于2016年2月分之前完成挂牌上市。

与此同时,项目运作方网信众筹公司江苏站负责人宣称其家人也投资了该项目。

基于以上种种原因,原告以120000元的投资额投资了该项目。

原告委托的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乔向众筹家介绍,早在2015年6月,巨峰就已经被起诉,6月已经立案,涉案金额巨大。2016年2月份,江西巨峰企业又再次被诉讼,涉案金额高达八百多万。企业法人洪战春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仅如此,公司还面临林权证变更问题,由于不动产登记局的成立,暂无法确认变更时间。所谓的12万亩林权资源存在严重夸大。

如此重要的项目方信息,平台在项目上线的时候并没有进行充分的披露。矛盾随之激发。原告认为,在此过程中,作为中介平台的原始会应承担重大责任。在此背景下,这位投资者作为原告,于2017年7月将众筹平台原始会告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同被告的,还有原始会母公司网信众筹。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投资款12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矛盾焦点

原告称项目方和法人代表已经破产,无力偿还欠债和兑付投资款,而原始会作为居间方,为项目方做了不真实的宣传,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具体来说,投资者认为,原始会发布巨峰竹木业公司融资信息时作出如下宣传:该公司拥有总部位于国家自然森林保护区,公司将与2016年2月完成新三板挂牌。巨峰竹木业在2013年、2014年销售收入均超8000万,并预计2015年年销售收入将达到16000万。对此,原始会平台声明有专业风控和审核团队对此项目进行了实质性的风控与审核。这些与投资者后来发现的项目方实际情况有极大出入。

而原始会方面则认为,第一,原始会投资公司作为融资居间服务提供者,已经依照平台公示的规则对巨峰竹木业公司的商业计划书进行了书面审查,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且仅向巨峰竹木业公司收取了居间服务费。

第二,原告作为投资者具备一定的投融资经验,对股权投资的风险有充分的认知。平台在会员注册环节和网站上的《用户注册服务协议》、《风险提示书》中充分提示了股权投资的风险、业务模式、信息披露的边界等,平台明确表示对项目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不进行担保,亦不承诺回报率和保证本金收益等。

第三,原始会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2015年12月首次公布,晚于涉诉项目的融资期间。巨峰竹木业公司在融资期间未如实披露涉诉信息,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领投方应承担次要责任。

矛盾的焦点,实际上在于股权众筹平台作为居间方的权责认定。

原始会是否违约?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认为,原始会应当对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巨峰竹木业公司的融资计划书载明了项目在新三板挂牌、资源优势、企业资质等投资亮点,投资亮点直接影响投资判断。但原始会在承诺由专业的团队对项目进行审核的同时,既未要求巨峰竹木业提交森林资源优势的依据,亦未要求其披露财务状况或对其财务进行调查。现融资计划书中内容涉嫌虚假陈述,公司融资成功后不久即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原始会未尽到融资项目审查义务。

从风险提示上看,股权众筹平台有义务向投资者告知交易规则、揭示投资风险,保障投资人做出理性投资选择。本案中,原始会辩称通过《用户注册服务协议》、《风险提示书》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作为电子格式文本的提供方和电子数据的保存方,其未就提交的两份文件与原告注册时勾选或公示的文件内容一致进行举证,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原始会“投资者手册”所处的页面位置来看,两份文件未处于页面显著位置,不刻意查阅,投资者很难看到。因此,未尽到风险提示义务。

从撮合交易过程看,股权众筹平台应保持居间的中立性。不向投资人传递一切可能对投资决策产生倾向性影响的信息。但本案中,原始会主张巨峰竹木业项目由领投人金枫创投公司推荐。原始会是网信众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领投人金枫创投公司与网信众筹公司存在协议关系,并曾以众筹网江苏站名义经营,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始会、网信众筹存在欺诈诱导行为,但上述事实足以对投资人的决策产生影响。

综上,法院认为,原始会在项目审查、风险提示和保持中立三个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但同时法院提出,股权众筹属于金融投资活动,风险较大,投资人也应对投资选择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在投资巨峰竹木业之前,没有要求平台该或融资企业披露林权有关信息、未对融资企业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因此根据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及可预见性原则,综合考虑原始会与原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始会最终赔偿原告18000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股权众筹平台的义务与责任

在投资风险发生之后,平台是否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应该承担什么程度的责任成为绕不开的问题。而实际上,投后出现的问题来源于投资之前的平台对于项目审核是否充分,宣传是否得当等各个环节的工作是否存在问题。但在政策层面,众筹平台的性质认定为信息中介,限制了平台的一些行为,但是同时作为金融中介,存在着金融媒介的属性,又对平台的责任提出了要求。因此,股权众筹平台应该在整个众筹融资过程中承担哪些责任,并由于“失责”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投资风险承担多少责任,成为众多股权众筹纠纷的核心话题。

股权众筹平台的义务和责任包括哪些?边界又在哪里?

在这起案件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股权众筹平台的居间义务进行了界定。这对于股权众筹平台义务的认定,给出了法律上的参考意见。

法院认为,原告与原始会投资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与一般居间合同关系不同,因为股权众筹作为一种融资模式,具有金融活动的特点,股权众筹平台具有金融媒介的属性。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更好的服务创新创业企业。

而作为金融中介机构,至少负有以下义务:

对融资方即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融资方信息进行及时全面披露;

对投资人资格进行审查,通过风险提示投资人了解股权众筹基本规则和风险;

在投融资双方间建立信息沟通渠道,保持居间方的中立性,预防与化解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欺诈风险;

对投融资过程中的关键信息进行记录和保存,以保护投资者个人信息安全、为资金划转提供支持、反洗钱等。

上述义务及时平台收取居间报酬的合理性基础,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客观要求。

该案的判决以及法院对于活动中各种行为合法合规的认定,对于股权众筹平台完善自身的业务无疑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众筹家认为,股权众筹平台可以以此为鉴,在项目审核、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居间中立性方面更加谨慎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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